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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桥区质监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一览表

发布时间:2014-01-16 来源: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设立的行为依据

收费/处罚情况

备注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4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6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条

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

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

7、《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8、《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7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

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

 7、《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8、《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9、《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

10、《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制假生产技术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6、《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部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2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3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无证生产危险化学品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15

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6

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3、《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十七条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7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0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21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十六条

3、《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十七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4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25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参与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27

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行政处罚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8

生产、销售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行政处罚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9

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行政处罚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30

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赠品

行政处罚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1

非法承印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

行政处罚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三

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4、《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32

生产、销售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4、《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6、《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7、《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部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34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

行政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5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行政处罚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4、《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5、《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6、《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6

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前述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4、《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37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8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不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不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39

无证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行政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

生产假冒、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近似和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

行政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41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行政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42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

行政处罚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3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未办理变更手续、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

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44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或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7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48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49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50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53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54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5

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56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行政处罚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7

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违反规定使用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58

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按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59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60

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检验标注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62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

行政处罚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63

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

行政处罚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

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7、《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4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

行政处罚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5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条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66

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67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68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行政处罚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行政处罚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4、《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行政处罚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行政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72

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不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行政处罚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生产预包装产品未按规定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行政处罚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未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未登记证书号码或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而承揽印制条码业务;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

行政处罚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5

商品条码的设计不执行有关国家标准;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行政处罚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76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7

违反规定收购麻类纤维

行政处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78

违反规定加工麻类纤维

行政处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

行政处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80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行政处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未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依据的;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2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

行政处罚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83

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

行政处罚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4

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行政处罚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85

未按规定申请代码登记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九条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6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申请换发代码证书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7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不按规定申请补发代码证书,遗失代码证书不声明作废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8

组织机构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9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代码手续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由原赋码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90

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纠正或者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91

无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一)

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6、《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7、《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8、《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92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93

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94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3、《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95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3、《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

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98

制造、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99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00

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01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02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3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2、《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5

定量包装商品不标明净含量

行政处罚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6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

行政处罚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7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行政处罚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行政处罚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

行政处罚

1、《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111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

行政处罚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12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13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14

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5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16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17

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设置公平秤

行政处罚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项、第()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8

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项、第()项、第()项、第()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119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20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

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21

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配置规定进行制配的

行政处罚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22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配置规定进行生产经营的

行政处罚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23

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24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125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26

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行政处罚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

7、《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8、《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27

检验机构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行政处罚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128

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行政处罚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5、《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129

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130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

行政处罚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131

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处罚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5、《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6、《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7、《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132

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处罚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133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

行政处罚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134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行政处罚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135

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

行政处罚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136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行政处罚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37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行政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138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

行政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9

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

行政处罚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140

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

行政处罚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1

不按规定标注有机产品标识

行政处罚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2

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

行政处罚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3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44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45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46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47

认证培训机构在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48

认证机构不按规定从事活动

行政处罚

1、《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8、《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9、《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49

认证培训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50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151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52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53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4

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

特种设备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6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8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9

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0

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即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162

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未按要求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64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5

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6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6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0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1

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2

特种使用单位未依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或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173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以及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74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或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5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176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九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7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五条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79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80

销售、转让、使用二手设备,未按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81

气体充装、销售前未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气瓶按照规定应当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而未送检或应当回收而未回收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82

未按规定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83

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非法生产的、未附有规定的相关文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附有规定的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4、《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4

使用无检验检测标识、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经检验检测不合格以及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5

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未按规定将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报经核准即行施工,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图纸在锅炉安装前未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6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锅炉停用一年以上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即重新启用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7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8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89

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90

违法使用简易设备

行政处罚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拆除、销毁的,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1

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

行政处罚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八

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92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

行政处罚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八项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二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193

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许可证、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相关证书和牌照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项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194

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

行政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195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

行政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196

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行政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197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行政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198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行政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199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0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

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

行政处罚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202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行政处罚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203

茧丝的包装、标注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违反规定

行政处罚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

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

行政处罚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205

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行政处罚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3、《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6

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行政处罚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207

隐匿、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行政处罚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8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行政处罚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209

收购、加工毛绒纤维违反规定

行政处罚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0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行政处罚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11

销售毛绒纤维违反规定

行政处罚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条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2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

行政处罚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3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

行政处罚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4

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行政处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15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规定的要求收购麻类纤维

行政处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16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加工麻类纤维

行政处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7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符合规定要求销售麻类纤维

行政处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18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行政处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行政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产品质量法》第二条3、《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2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或撤销生产许可证行为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九条

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认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时间除外)。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发还企业。

 

222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行政处罚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23

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

行政处罚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24

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行政处罚

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六条

2、《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5

制造单位违反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

行政处罚

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九条

2、《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6

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行政处罚

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

2、《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7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行政处罚

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八条

2、《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8

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

行政处罚

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条

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9

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

行政处罚

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四条

2、《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30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行政处罚

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

2、《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31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行政处罚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款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32

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33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

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35

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36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37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38

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并毁灭证据的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9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行政处罚

1、《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2、《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十条

3、《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40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拒绝配合缺陷调查或未及时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的

行政处罚

1、《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2、《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3、《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5、《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41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依法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

行政处罚

1、《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2、《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3、《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242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

行政处罚

1、《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2、《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3、《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243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及时主动备案召回计划、提交召回报告的

行政处罚

1、《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2、《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244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提交召回总结的

行政处罚

1、《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2、《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3、《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45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实施召回的

行政处罚

1、《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2、《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46

食品生产者未依法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

行政处罚

1、《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47

食品生产者但未及时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拒绝配合食品安全危害调查、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48

自确认食品应当召回之时起,食品生产者未及时通知停止销售、消费,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召回信息发布情况,未按要求提交食品召回计划、阶段性进展报告、召回报告、召回总结的

行政处罚

1、《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5、《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6、《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7、《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8、《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9、《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49

食品生产者未依法保存召回记录

行政处罚

1、《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50

食品生产者未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行政处罚

1、《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51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

1、《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2、《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52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行政处罚

1、《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2、《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

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53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

行政处罚

1、《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2、《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54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行政处罚

1、《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2、《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55

化妆品标识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

1、《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2、《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256

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说明书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行政处罚

1、《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2、《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57

化妆品标识内容未使用规范中文,文字大小不符合规定要求

行政处罚

1、《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58

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

行政处罚

1、《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2、《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59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行政处罚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60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行政处罚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61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

行政处罚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62

伪造、冒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

行政处罚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63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

行政处罚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6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行政处罚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65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66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67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或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

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268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9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或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或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或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270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或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或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或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或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或者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71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

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272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273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74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275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76

认可机构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或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或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八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277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或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或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或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九条

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278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或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79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0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81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82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或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或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或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或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或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或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83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或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84

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或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或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或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85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86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87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88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

行政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289

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

行政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290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行政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291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行政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2

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行政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3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行政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4

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行政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95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96

汽车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行政处罚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7

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行政处罚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298

汽车经营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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