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1-16 来源: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设立的行为依据 | 收费/处罚情况 | 备注 |
19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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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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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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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或建设用地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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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浙江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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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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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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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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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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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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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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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动工开发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号)第五条总第(十五)款。
| 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闲置费,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号)第五条总第(十五)款规定:对闲置土地,依法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一律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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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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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地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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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金的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 | 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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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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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物材料等予以查封;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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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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