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1-16 来源: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设立的行为依据 | 收费/处罚情况 | 备注 |
1 | 对发卡的法人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未按规定售卡办卡管理预付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对发卡企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
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9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
|
1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除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外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 | 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19 |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20 | “禁现”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袋包装普通干混砂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21 |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行政强制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22 | 加收逾期未缴纳专项资金的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五条,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0〕59号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执行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23 | 水泥生产企业包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在建工程预征收、管理、使用和返还 | 行政征收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0〕59号第七条 | 水泥生产企业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含自用),按每吨1元缴纳;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按预算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钢结构预缴1元/平方米、非全钢结构预缴1.5元/平方米 |
|
主办单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柯桥区监察厅 承办:浙江省政府门户网站
建议IE6.0以上,1024X768分辨率浏览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