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1-16 来源: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处 罚 依 据 | 收费/处罚情况 | 备 注 |
1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1、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制作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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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规定标识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对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2、对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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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1、情节较轻,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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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1、对情节轻微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2、对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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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1、对情节轻微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2、对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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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等批准文件、标签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1、对情节轻微的,收缴相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2、对情节较重的,收缴相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对情节严重的,收缴相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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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1、对情节轻微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2、对情节较重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对情节严重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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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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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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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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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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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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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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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 | 1、第一次使用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罚款; 2、第二次使用的,处以1000元罚款。 3、第三次使用的,处以2000元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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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生产、经营标签、标识违规农药产品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1、违法行为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较重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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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 1、情节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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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 1、情节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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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情节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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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1、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根据危害后果,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根据危害后果,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根据危害后果,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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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1、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2、对于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处以1至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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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 | 1、情节轻微,损失较轻的,没收非法所得; 2、造成较大损失的,并处罚款,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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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调换或夹带未经检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擅自改变植物或植物产品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1、情节轻微,损失较轻的,没收非法所得; 2、造成较大损失的,并处罚款,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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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调运植物或植物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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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违反隔离试种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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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研究的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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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罚款按《浙江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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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一、情节轻微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特别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生产、经营假种子可种植面积50亩以下(含未销售种子)或劣种子质量指标低于国标或企业标准10%以内,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可种植面积50~200亩(或劣种子质量指标低于国标或企业标准10~20%),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可种植面积200亩以上(或劣种子质量指标低于国标或企业标准20%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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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无证生产、经营种子(不按规定收购、销售种子)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条 |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数量可种植面积小于100亩(含未销售种子),或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案值较少(销售金额与种子价值合计小于2万元),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数量可种植面积100亩-500亩(含未销售种子),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或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案值(销售金额与种子价值合计2-10万元),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3、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数量可种植面积500亩(含未销售种子)以上,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或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案值(销售金额与种子价值合计大于10万元),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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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一、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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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一、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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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一、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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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1、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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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规范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 1、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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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伪造、涂改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1、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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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1、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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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 1、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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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1、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没收种子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没收种子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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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 1、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根据损失程度,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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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不按规定推广和引进种子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1、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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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 1、对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贮备种子; 2、造成损失的,可按损失程度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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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 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种植面积5亩以内,主动消除或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数量,种植面积5-50亩,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数量,种植面积50-100亩,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数量,种植面积100-150亩,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数量,种植面积大于150亩,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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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未按规定召回缺陷种子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 1、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按损失程度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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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1、情节轻微的,处以1至3倍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以3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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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1、销售种子在5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种子在50公斤以上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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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1、情节较轻的,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恢复原状; 2、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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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1、情节较轻的,责令恢复原状; 2、情节较重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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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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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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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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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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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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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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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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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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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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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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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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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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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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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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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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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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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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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警告; 2、情节严重,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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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 1、情节较轻,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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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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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以 1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 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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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以 1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 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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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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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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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 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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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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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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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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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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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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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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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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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情节较重,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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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情节较重,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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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情节较重,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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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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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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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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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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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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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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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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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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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七条 | 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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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七条 | 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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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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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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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条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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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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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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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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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四条 | 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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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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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未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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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未按规定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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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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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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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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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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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情节较轻,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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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1、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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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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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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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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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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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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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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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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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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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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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1、情节较轻,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50000以上7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情节严重,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7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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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以 50000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以 60000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以 8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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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警告,并处以 5000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警告,并处以 6000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警告,并处以 8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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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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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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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30000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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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30000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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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 10000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 1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 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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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 | 行政处罚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1、情节较轻,警告,并处以 50000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2、情节较重,警告,并处以 60000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3、情节严重,警告,并处以 8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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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1、情节较轻,处以 50000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情节较重,处以 60000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情节严重,处以 8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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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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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 1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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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 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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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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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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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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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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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 2、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到3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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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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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以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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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 2000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4000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 6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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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1情节较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2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3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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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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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以 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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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情节较轻,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情节较重,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情节严重,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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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处以 30000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情节较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40000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情节严重,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 6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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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1、情节较轻,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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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违反原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成品管理规定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1、情节较轻,警告,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警告,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警告,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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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1、情节较轻,警告,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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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违法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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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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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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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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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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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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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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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限 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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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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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1、情节较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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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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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行政处罚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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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行政处罚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 所得;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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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 行政处罚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 所得;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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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 行政处罚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 所得;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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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未经批准而开展经济杂交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1、情节较轻,责令其对引入的种畜禽限期迁出品种保护区,对产生的杂交后代作商品畜禽处理; 2、情节较重,责令其对引入的种畜禽限期迁出品种保护区,对产生的杂交后代作商品畜禽处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其对引入的种畜禽限期迁出品种保护区,对产生的杂交后代作商品畜禽处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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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经营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1、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收回,作商品畜禽 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其限期收回,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收回,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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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利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种公畜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1、情节较轻,责令畜主限期对种公畜予 以去势或者淘汰,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畜主限期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畜主限期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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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伪造检测结果的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 | 1、对于伪造检测结果5个品种以下者,罚款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对于伪造检测结果5至10个者,罚款60000元以上80000以下罚款,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伪造检测结果10个品种以上者,罚款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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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未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二条 | 1、未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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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销售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二条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的、标识,数量在1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100~500公斤,处以500~1000元罚款;500公斤以上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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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二条 | 1、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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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以及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 | 1、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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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批发市场业主不履行法定义务,未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或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 1、对责令整改,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对未及时整改,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3、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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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 1、对责令整改,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对未及时整改,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3、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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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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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1、情节较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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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情节较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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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1、情节较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2、情节较重,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 3、情节严重,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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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1、情节较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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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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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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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3、情节严重,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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