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12-27 来源:
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
处罚罚款裁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省、市工商局有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及下属工商所在裁量行政处罚罚款幅度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没收物品或没收销货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先行没收后再处罚款。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体现立法的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做到前后一致、遵循惯例、等同对待。
第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体现过罚相当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对社会弱势群体、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一般违法行为,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引导其合法、规范经营。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效能原则。充分平衡个体损害与社会获利之间的关系,保证最大限度体现执法效果。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综合、全面考虑与案件有关的相关因素,不得纳入不相关因素。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相关因素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以及违法行为的情节、规模、时间、危害后果、公众利益、社会价值等具体情况。不相关因素是指人情关系、单位利益、执法时的言语冲突等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处罚幅度标准基础上从重处罚(处罚幅度标准中已有规定的除外):
1、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或破坏环境资源、自然资源的;
2、故意从事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3、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或者在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或其它专项整治中顶风作案的;
4. 从事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调查,作虚假陈述,不履行法定举证义务或故意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6、采取粗暴手段抗拒执法或其它不服从依法管理的行为的;
7、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8、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9、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10、影响地方支柱产业的;
11、经案审委员会讨论认为应予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在工商部门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待其他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3、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致使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4、能积极配合工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工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5、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的;
6、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消弭纠纷的;
7、其它经案审委员会认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符合《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警诫暂行规定》及《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告诫暂行规定》规定的情形的;
5、其他依法可以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县局应当根据以上第三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给每个违法行为制订具体的处罚幅度标准。标准与原则不一致的,在裁量罚款幅度时应服从原则,并及时修改标准。
第二十条 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办案机构负责人、核审人员、分管局长、局长按以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承办人、承办机构、业务科室负责人按对应或确定的自由裁量标准行使处罚罚款建议权;
(二)承办人、承办机构、业务科室负责人认为需要超出或不足对应的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在调查报告和处罚报批表中说明理由上报审批;
(三)核审人员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所审案件处罚幅度严格把关,不得核审通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幅度标准的报批案件;不得核审通过没有在调查报告和处罚报批中说明理由的案件。在核审时发现违法行为罚款幅度暂时没有规定或认为规定不合理以及认为需要超出或减少对应幅度处罚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书面提出理由供负责审批的局长参考;
(四)局长(分管局长)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认为需要超出或减少对应罚款幅度处罚或者需要平衡罚款幅度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罚款裁量原则组织法规、经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案审小组讨论决定或请示局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局长提出提交局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根据处罚幅度规定的罚、没款(含没收物品价值)可处10万元以上的;
(二)案情复杂难以裁量,或者裁量幅度难以把握的;
(三)需要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进行修订或新定处罚幅度的。
第二十四条 经案审委员会讨论的幅度标准应当作为此后认定同类情形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承办机构、核审人员应在本局制订的罚款裁量指导标准基础上,充分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全面考虑,说明理由,提出罚款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罚款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如实、充分调查本办法规定的与罚款裁量相关的因素,不得未认真调查就简单了案。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发现案源,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开展调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案件时不得徇私,故意隐匿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或者做假案。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审核、核审、审批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案件无法查办或造成其他较大危害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加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研究、指导、培训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法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原则、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一、注册登记管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处罚幅度 |
1 | 无照经营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一般行为20000元以下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20000-200000罚款;危及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0000-500000罚款罚款 | 见附件1 |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品、非法经营额的20%以下或者50000元以下罚款罚款 | |||
2 | 为无照经营活动提供方便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为危及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方便的50000-500000万罚款,为其他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方便的20000元以下罚款 | 处以应处无照经营者罚款的20%罚款,与无照经营者共谋的,加处1倍以上罚款,但不得超过最高最低罚款限度 |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下罚款 | |||
3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的无照经营财物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 | 责令改正,改正的:财物价值5%-20%罚款;拒不改正的:财物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 | 1、主动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罚款5%,经责令后改正但社会影响较大的的罚款10%,经责令后改正未能使物品恢复原状的,视情形罚款15-20%;2、拒不改正的,财物价值2倍罚款,属于有关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等财物的3倍罚款 |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四条 | 责令限期缴回,缴回的:财物价值20%以下罚款;逾期不缴回的:财物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 | |||
4 | 虚报公司注册资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5以上百分之15以下的罚款;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资本数额占总注册资本20%以下,按违法资本总额的5%罚款;违法资本数额占总注册资本超过20%不满40%的,按违法资本总额的6-8%罚款;违法资本数额占总注册资本超过40%不满60%的,按违法资本总额的8-10%罚款;违法资本的数额超过60%以上的,按违法资本总额的10%罚款。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使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或者造成后果的,按违法资本总额的10%以上罚款。因违法行为对其它债权人造成损害或产生其它较为严重后果的,按违法资本总额的12%以上罚款。对违法出资行为的量罚,一般适用接近下限的标准。无主观故意违法出资行为的个案,可以在量罚时在上述幅度档次内予以从轻 |
5 | 公司虚假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5以上百分之15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4号 |
6 | 公司抽逃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5以上百分之15以下罚款 | 参考序号4号 |
7 | 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责令改正,50000-5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一般登记的,5万元罚款;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经营项目的,视其骗取登记事项的危害程度处10-30万元罚款;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给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视情节处15万元以上罚款。以上2、3两项具体幅度由承办机构提出经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属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在上述幅度上择重处罚 |
8 | 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 10000-100000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1、未牟利也未经营且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罚款1万元;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按其活动造成的后果影响处1-7万元罚款;3、因其行为给国家、社会或股东造成其它损害,属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7万元以上罚款 |
9 | 不按规定亮照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1000元-5000元罚款 | 一般情况处1000元罚款,与食品消费安全及市场整治有关的处2000元以上罚款 |
10 | 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10000-100000元罚款 | 1、没有造成后果的20000元以下罚款,2、债权人投诉的20000-50000元,3、因之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5万元以上 |
11 | 公司违法清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情况下对公司处6%罚款,对责任人员罚款1-5万元,2、因其行为给国家、股东及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6%以上罚款,对责任人员罚款5-10万元 |
12 | 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能及时退还公司财产未造成较大后果的处1倍罚款;2、没有及时退还处1-3倍罚款;3、无法退还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处3倍以上罚款 |
13 | 冒用公司名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 1、没有在商品或服务事项上冒用公司名义或者冒用公司名义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且经营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罚款10000元, 2、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罚款2万元;3、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罚款3万元;4、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6%幅度罚款。5、因其经营活动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在原有基础上加处罚,具体幅度由承办机构提出经案审委员会或案审小组讨论决定;6、未领取营业执照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在原基础上视情节可以加处违法经营额1-5%的罚款;7、已经核准登记名称的在同档次幅度内择轻处罚。8、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裁量相关因素参照市场同行业同规模同时期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额,确定与上述情形相应的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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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不依法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超越经营方式范围:(1)、超出无须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且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1万元;(2)、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罚款2万元;(3)、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罚款3万元;(4)、违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3%比例罚款3万元以上;(5)、超越需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行为对应标准处罚;(6)、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前条规定确定相应处罚幅度;2、其他登记事项:(1)、一般情况下罚款1万元;(2)、因其行为对国家社会及股东已经产生影响的,罚款3万元以上;(3)、有违反法定代表人禁止登记规定行为的加处1万元罚款 |
15 |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10000元,一般情况下处10000元罚款,属于重要事项的15000元罚款,因未备案产生不良后果的罚款20000元以上 |
16 |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 1、实施行为在一个月内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无侵权主观动机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5000元,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罚款2万元,3、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的,罚款3万元,4、非法经营额在40万元以上的,罚款4万元以上,5、能够及时赔偿侵权损失从轻一个档次处罚,6、因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较大损失的,从重处罚 |
17 |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2000元-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 1、从事一般经营活动且经营额不足10万元经营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罚款2000元;2、从事一般经营活动且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罚款5000元;3、从事一般经营活动且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罚款10000元;4、从事的经营活动对国家、社会或他人已造成危害的,或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罚款1.5万元以上 |
18 |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予以警告或者1000元-100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 1、改变时间不足一个月且改变的名称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予以警告;2、改变时间不足3个月且改变的名称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罚款2000元;3、三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且改变的名称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的罚款5000元;4、6个月以上的,罚款7000元以上;5、改变的名称违反名称管理禁止性规定的,在3个月内的,罚款5000元,3个月外的罚款7000元以上 |
19 |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 1、出租转让名称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罚款1000元;2、不超过3个月的罚款3000元;3、不超过6个月的罚款5000元;4、6个月以上的7000元以上 |
20 |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予以警告或者500元-5000元罚款; | 1、经营时间不超过3个月、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的,警告,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罚款1000元,3、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罚款2000元,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罚款3000元,4、30万元以上的罚款4000元以上 |
21 | 不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予以警告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 1、服务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未报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醒目街市位置门面在两间以上的罚款3000元,其他情形罚款1000元,2、其他不规范使用名称行为不超过3个月或者其经营规模较小或者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罚款1000元,3、3个月以上不超过6个月的罚款2000元,4、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3000元,5、1年以上的4000元以上。 |
22 | 骗取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10000元-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1、伪造一般登记文件骗取登记的,罚款10000元;2、伪造文件使依法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50000元以上罚款 |
23 | 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1万元;(2)、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罚款2万元;(3)、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罚款3万元;(4)、违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3%比例罚款3万元以上 |
24 |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 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10000-100000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1、逾期年检在3个月以内的,属于公司的,处以1万元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以1千元罚款,3、逾期年检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属于公司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3、逾期年检在6个月以上的,属于公司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4、无主观故意,并有客观原因造成逾期年检的个案,可以在量罚时予以从轻量罚或免于罚款 |
25 | 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30000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隐瞒非登记事项真实情况的,属于公司的罚款10000-30000元,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罚款1000-20000元。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罚款1000-2500元;2、隐瞒一般登记事项的分别罚款20000元、10000元、2000元;3、故意隐瞒股东、前置审批事项及其他限制、禁止登记事项的,分别罚款30000元、20000、2500元以上 |
26 | 企业法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第(二)项 | 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1、隐瞒一般登记事项的非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2000元;2、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隐满前置审批事项及其他限制、禁止登记事项或者因此而给国家、社会、他人造成损害的的,非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7000元以上罚款 |
27 | 企业法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第(三)项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超出规定期限不足3个月,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非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2千元; 2、超出规定期限3个月不满6个月,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非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4千元; 3、超出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或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5千元以上;4、需要办理的登记事项涉及国家限制、禁止登记事项的在第3项规定基础上从重处罚 |
28 | 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第(四)项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超出无需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不足20万元的,处非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3千元; 2、超出无需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处非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5千元; 3、超出无需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6千元以上;4、超越需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无照经营的,按无照经营行为对应标准处罚,不适用无照经营处罚的,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7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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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企业法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第(九)项 | 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1、一般情况下罚款1000元;2、拒不办理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2500元以上 |
30 | 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第(六)项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因之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3000元; 2、因之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或社会危害较大的,处非法所得1.5倍以上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5000以上; 3、从事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罚款10000元 |
31 | 企业法人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第(七)项 | 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 2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000元以下罚款罚款。 | 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不按规定悬挂执照拒不改正的,一般情况下罚款1000元。 |
32 | 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第(八)项 |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在调查时及时补足抽逃、转移资金或隐匿财产、清偿债务的,非法所得1倍, 3000元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或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未及时改正的:1万元以下的非法所得1.5倍,6000元罚款,1万元以上的,罚款7000元以上 |
33 | 企业法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 | 责令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警告,10000以下罚款 | 1、在立案后接受检查或如实提供情况的,罚款3000元,2、仍然拒不接受检查或提供真实情况的,罚款7000元 |
34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责令停止,5000元-50000元罚款 | 1、非法经营额不足50000元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的罚款。2、非法经营额在5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元的,罚款10000元;3、非法经营额在100000元以上不足300000元的罚款20000元,4、非法经营额300000以上的按6%幅度罚款。 |
35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超越经营范围:(1)、超出无须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且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2)、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3)、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罚款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4)、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5)、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按照其他登记事项逾期不登记的情形处罚; 2、其他登记事项:(1)、逾期3个月以内的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2)、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3)逾期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罚款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4)逾期一年以上或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罚款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36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改正,5000元-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0000元-200000元罚款 | 1、一般情况下,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20000元罚款;2、利用上述手段取得国家禁止或限制的经营项目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的,处以20000-40000元以罚款;3、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0000元-200000元罚款。 |
37 |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2000元-10000元罚款 |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000元;未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00元;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8000元罚款 |
38 |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情况下罚款1000元 |
39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5000元罚款 | 第一次的罚款1000-2000元, 二次以上的处2000-5000元罚款。 |
40 |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改正,2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没有非法所得或非法所得不足1千元的,罚款2000元; 2、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不足3千元的,罚款5000元; 3、因之从事需前置审批的经营活动,或非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的,罚款8000。 |
41 |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责令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1、一般情况下,罚款3000元;2、骗取登记事项为国家禁止或限止经营项目或因此而造成其它不良社会后果的,罚款4000元以上 |
42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情况下罚款1000元 |
43 | 涂改、出租、承租、转让、受让、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5000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涂改营业执照的,一般情况下处以1000元罚款,涂改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罚款2500元;2、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一般情况下1000元罚款;出租营业执照致承租者从事的经营活动为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活动的,罚款2500元;3、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1000元罚款,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的,处以2000元罚款;因此而从事国家禁止限制经营项目的,罚款4000元以上 |
44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3000元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下,罚款1000元,2、从事的经营活动为国家限制禁止项目或者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罚款2500元以上 |
45 | 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2000元以下罚款 | 1、一般登记事项1000元罚款,2、属于禁止或者限制需要审批的事项的1500元罚款 |
46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登记机关备案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况下罚款1000元,情节严重,处1500-2000元罚款 |
47 |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一般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2、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经营项目的,视其骗取登记事项的危害程度处2000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3、提交虚假材料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视情节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4、伪造、涂改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5、伪造、涂改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6、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7、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8、以上4、6、7中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视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上4000以下罚款。 |
48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对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2、对变更名称或经营范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49 | 未将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1、逾期1个月以内的处200元以下罚款;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个月以上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50 |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经纪活动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 予以取缔、视情节50万元以下 |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罚款50000元,2、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按其5倍罚款,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不超过200000元,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视情节处以200000元-50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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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 | 1、违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一般情况下按设定的最低倍数罚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造成社会危害的,按危害程度大小处以2-5倍罚款,具体个案幅度由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罚款10000元,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罚款20000元,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造成社会危害的35000元以上罚款 |
52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一般情况下按设定的最低倍数罚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造成社会危害的,按危害程度大小处以2-5倍罚款,具体个案幅度由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罚款10000元,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罚款20000元,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造成社会危害的35000元以上罚款 |
53 |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罚款 | 1、一般情况,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按设定的最低倍数罚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造成社会危害的,按危害程度大小处以6-10倍罚款,具体个案幅度由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2、违法经营额不足2万元的,罚款20万元,在2万-5万元间的,每加1万元罚款5万元,造成社会危害的,按危害程度大小加处5万到30万元罚款,具体幅度由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
54 |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 | 1、违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一般情况下按设定的最低倍数罚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造成社会危害的,按危害程度大小6-10倍罚款,具体个案幅度由案审小组或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罚款10000元,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罚款20000元,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造成社会危害的35000元以上罚款;3、故意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的,根据其社会影响大小等情节加处0.5-1倍罚款。 |
55 | 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 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从事一般文物经营的罚款2倍,从事法律禁止的珍贵文物、馆藏文物等文物经营的罚款4倍以上,造成文物流失、遗失、损毁的加处一倍以上罚款。2、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从事国家法律禁止的珍贵文物、馆藏文物等文物经营的罚款8万元以上,从事一般文物经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罚款2万元,每增加1万元罚款1.5万元。从事以上活动导致国家文物流失、遗失、损毁的,一般文物罚款5万元,珍贵文物罚款8万元以上 |
56 |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一般情况下处非法所得2倍罚款; 2、给买受方造成损失或者从事禁止拍卖的行为的或造成其它社会损害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罚款 |
57 | 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一般情况下处50%罚款,2、从重从轻处罚按本标准中有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规定处理 |
58 |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1000元-10000元罚款 | 1、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办理营业执照30天内仍然未备案的罚款1000元,60天内罚款3000元,90天内罚款5000元,半年内罚款7000元,半年以上罚款7000元以上;2、经营许可证由省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办理营业执照30天内仍然未备案的罚款2000元,60天内罚款5000元,90天内罚款7000元,90天以上罚款7000元以上;3、因未备造成管理及经营上危害的按办法规定从重处罚 |
59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下处以2倍以下罚款,2、在国家整治期间,引起社会后果的,处3.5倍以上处罚 |
60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 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满3个月或非法经营额不满1万元,罚款1万元;2、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或非法经营额不满1.5万元,罚款2万元;3、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违法经营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3万元;4、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按其1倍处罚,最低不低于3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
61 |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1、因主观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罚款3倍,该材料涉及主要证明事项的加处1倍罚款;2、非未遵循审计准则审计致使提供材料虚假的罚款1倍;3、因提供的材料虚假致使产生民事后果的加处1-3倍罚款 |
62 |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1、该遗漏报告涉及主要证明事项的,罚款2倍;2、致使产生民事后果的3倍以上罚款 |
63 |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经许可,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4、因此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从重处罚。 |
64 | 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4、因此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从重处罚。 |
65 |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参照序号64号 |
66 |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4、因此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从重处罚。 |
二、食品安全管理
67 |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10倍罚款 | 见附件2 |
68 |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食品流通许可事项 |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万-3万元罚款 | 1、擅自改变不足1个月,罚款2千元(含)-5千元; 2、擅自改变超过1个月,罚款5千元—1万元; 3、因擅自改变且又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等构成情节严重的,处1万-3万元罚款。 |
69 |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万-3万元罚款 | 违法行为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罚款2-5千元,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的,处5千-1万元。情节严重,处1-3万元罚款。 |
70 | 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万-3万元罚款 | 1、及时改正无后果产生的,处2千-5千元罚款;2、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的,按照危害程度处5千元-1万元罚款。构成情节严重,造成一般后果的,处1-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3万元罚款。 |
7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万-3万元罚款 | 参照序号70号 |
72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 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1万元以上的,一般情况下处以10倍罚款,因其行为产生实际危害处15倍以上罚款。 |
73 | 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10倍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见附件3 |
74 | 经营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73号 |
75 |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或者感官性能异常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73号 |
76 | 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73号 |
77 | 食品经营者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73号 |
78 | 经营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73号 |
79 | 食品经营者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83号 |
80 |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73号 |
81 | 经营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73号 |
82 |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等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73号 |
83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10倍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见附件4 |
84 |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命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10倍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83号之对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的处罚规定。 |
85 | 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83号之对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的处罚规定。 |
86 | 食品经营者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73号 |
87 | 经营浙江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83号之对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的处罚规定。 |
88 |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参照序号73号;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销售或已销售但事后全部追回的,处罚款2倍,已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款3倍,造成危害后果的处4-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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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见附件5 |
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73 | |
90 | 经营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89 号 |
91 | 食品经营者违反规定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89号 |
92 | 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并遵守食品经营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 对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处2千元罚款;第二次被查处,处罚款5千元;第三次以上被查处,处罚款1.5-2万元。 2、 对于于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户、食品批发企业、现场制售经营者,处罚款1万元,再次被查处,处罚款1.5万-2万元。 |
93 | 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且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货值金额3倍罚款 |
94 |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规定执行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制度并保存销毁记录台账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92号 |
95 |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信息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92号 |
96 |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记录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92号 |
97 |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记录和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或者保管食品添加剂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92号 |
98 |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保存期限少于2年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92号 |
99 | 食品经营者安排患有规定所列传染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属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的,处以1-1.5万元罚款;2、属于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的,处以1.5万-2万元罚款;3、属于现场制售的,处以1.5-2万元罚款。 |
100 | 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属于零售经营者,处以2千元罚款,仍不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5千元罚款;属于中型零售经营者、批发经营户、现场制售经营户,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千元罚款,仍不改正再次被查处的,处8千-1万元罚款。属于大型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企业,处罚款8千-1万元。 |
101 | 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92号 |
102 | 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未标明规定内容、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不符合特殊要求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第92号 |
103 | 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千元-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拒不改正,第一次被查处的,处以1万元罚款;仍不改正再次被查处的,处以3.5万-5万元罚款。 |
104 |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入场销售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 |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 处以2000元-5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款1万元,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3.5万-5万元。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罚款3.5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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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依照特别规定履行其管理职责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 1千元-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参照序号第104号 |
106 | 食品经营安全事故单位未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2小时内向县级卫生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千-1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按照安全事故的影响和危害程度。案审委讨论决定。 |
107 |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1千元-5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1、 未造成后果的,按销售额的1倍处罚。造成一定后果的,按后果大小处1万-5万; 2、 同类案件再次被查处的,处3.5万-5万元。 |
108 | 食品摊贩销售食品没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设施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元-200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第一次处罚的处以50元-100元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
109 | 食品摊贩用于食品销售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不符合卫生要求,并与其他用具混用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元-200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参照序号第108号 |
110 | 食品摊贩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没有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经营人员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没有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元-200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参照序号第108号 |
111 | 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义务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第一次被处罚的,处2千元-5千元罚款;第二次以上处5千元-1万元罚款。 |
112 | 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第111号 |
113 | 食品批发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3万元罚款 | 1、情节一般的,第一次处罚的处以2千- 5千元罚款;第二次的处5千元-1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第一次的处1-2万,第二次处2-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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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食品市场开办者、经营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相关信息、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3万元罚款 | 参照序号第113号 |
115 |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参照序号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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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食品经营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73号 |
117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货值不足5千元的,处5万元罚款;货值5千-1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第一次处罚的处以10-15倍罚款,因其行为产生实际危害或第二次以上的处15-20倍罚款。 |
118 |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10倍-2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属于成人奶粉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货值10-15倍罚款; 属于婴幼儿奶粉或造成危害后 果的,按情节的处15-20倍罚款。 |
119 | 乳品销售者对违法乳品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追回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乳制品货值15倍-30倍罚款,由发证单位吊销许可证照 | 属于成人奶粉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货值15-25倍罚款;属于婴幼儿奶粉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按情节处25-30倍罚款。 |
120 | 乳制品销售者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2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由局案审会讨论决定 |
121 |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及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没收尚未销售的生猪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5倍罚款;货值难以确定,对单位处5万-10万罚款,对个人处1万-2万罚款;情节严重,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证照。 | 1、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以及未经检验的一般生猪产品,处货值3倍的罚款;销售检验不合格及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处货值4-5倍罚款。2、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以及未经检验的一般生猪产品,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8万-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5万-2万元罚款;销售检验不合格及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8万-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5万-2万元罚款。 |
123 | 农产品销售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20000元罚款 | 已追回未造成后果的,货值不足1千元的,罚款5千元,货值在1千元以上的罚款1万;无法追回销售商品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 |
124 | 农产品销售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20000元罚款 | 参照序号123号 |
125 | 农产品销售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20000元罚款 | 参照序号123号 |
126 | 农产品销售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20000元罚款 | 参照序号123号 |
127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未按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制度,未进行质量检验的 |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百-2千元罚款 | 一般情况处以500元-1500元的罚款;二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00元—2000元的罚款 |
三、市场合同管理
128 | 中介机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对中介执业人员5000元-30000元,对中介机构10000元-50000元罚款 | 对中介机构:1、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涉及主要证明事项的,罚款3万元,其他事项的罚款1万元;2、出具虚假文件属于主观故意且涉及主要证明事项的罚款3万元,因不遵循审计准则故失出具虚假文件的,罚款1万元;3、因出具的证明文件致使产生不良后果的加处1-3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对职业人员:1、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涉及主要证明事项的,罚款2万元,其他事项的罚款1万元;2、出具虚假文件属于主观故意且涉及主要证明事项的罚款2.5万元,因不遵循审计准则故失出具虚假文件的,罚款1万元;3、因出具的证明文件致使产生不良后果的加处1-2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129 | 中介机构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1000元--10000元罚款 | 1、索取手段无恶劣情形且金额较小在查处时主动退还所得且无其他不当利益的,罚款1000元;2、索取财物数量较大或者有不正当的利或者情节恶劣的,罚款7000元以上。其他情形罚款5000元 |
130 | 中介机构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对中介机构10000-5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员3000元-30000元罚款 | 对中介机构:1、一般情况下罚款30000元,2、致使他人利益有实际损害的,40000元以上罚款; 对责任人员:1、罚款15000元,2、致使他人利益有实际损害的,25000元以上罚款 |
131 | 中介机构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 1000元-10000元罚款 | 1、没有产生实际后果且在查处时能及时改正的2000元罚款;2、因其行为使单个客户受到损害,且后果不是很严重的罚款5000元,3、其行为令社会反响较大或是个别客户损害较大的,罚款7000元以上 |
132 | 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做好执业记录 |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 2000元以下罚款 | 1、一般执业记录罚款1000元,2、不按规定做好执业记录产生不良后果的,1500元以上罚款 |
133 | 中介机构违反亮证、亮照经营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1、逾期1个月以内的罚款1000元;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的罚款2000元;3、逾期3个月以上的罚款3000元。 |
134 | 新建市场在出售场内商位时不遵守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禁止或限制规定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罚款 | 1、一般情况下,违法出售商位的数量超过规定50%以上的,罚款2倍以上;2、出售违规摊位数量在规定摊位的50%-20%间的罚款1倍;3、在20%以下的罚款0.5倍 |
135 | 新建食用农产品市场不按规定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罚款 | 1、没有设置或设置面积小于规定面积40%的,罚款2倍以上,2、设置面积小于规定面积60%以下的,罚款1.5倍,3、小于80%的,1倍罚款,4大于80%不到规定面积的0.5倍罚款 |
136 | 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2000元-20000元罚款 | 1、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协市场检查及调解消费纠纷行为未予以配合的,罚款10000元,因此导致无法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15000以上罚款;2、没有设置配备规定设施的,罚款5000元,因之使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造成不良影响的,罚款10000元以上;3、不履行市场管理秩序职责致使市场脏乱差的,罚款10000元,属于集镇主要农贸市场及大型专业市场的罚款15000元以上;4、其他职责不联系罚款5000元 |
137 | 市场举办者未按规定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2000元-20000元罚款。 | 1、主要集镇大、中型农贸市场罚款10000元,2、其他小型市场罚款4000元,3、群众反响较大或有其他不良社会后果的对大中型市场15000元以上罚款,小型市场10000元以上罚款 |
138 | 市场经营者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 1、群众及经营者反响强烈或者他人损失严重的罚款3.5倍以上或者7000元以上,2、其他情形罚款1倍-3.5倍或者7000元以下罚款。 |
139 | 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 1、群众及经营者反响强烈或者他人损失严重的罚款3.5倍以上或者7000元以上,2、其他情形罚款1倍-3.5倍或者7000元以下罚款。 |
140 | 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 1、非主观原因使用不规范不合格计量器具且未使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害的的罚款1倍,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2、明知器具不合格不规范仍然使用但未使消费者有损害的罚款1-2倍或者2000-4000元;3、明知器具不合格不规范仍然使用且使消费者有损害的罚款4倍以上或者7000元以上;4、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提供商品短缺的,罚款4倍以上或者7000元以上;5、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如果消费者损失小于100元的可降低1/2标准处以罚款 |
141 |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有关证明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1000元-10000元罚款 | 1、属于食品药品等关乎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的罚款2000元以上,2、其他的罚款1000-2000元,3、在处理投诉或查处案件时因其无法提供使取证无法深入的加处2000元以上罚款。 |
142 | 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2000元-20000元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5000元-50000元罚款 | 1、市场未经规划招商宣传的罚款10000元,同时可能使其他市场交易受损的罚款15000元以上,2、市场已经规划且正在申请名称登记罚款5000元;3、不符合登记条件不退还款项的,款项数额不足10000元的,罚款10000元,款项数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罚款30000元,款项数额超过5万元的,40000元以上罚款 |
143 |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000元-20000元罚款 | 1、一般情况下,罚款2000-10000元;2、有从重情形的,10000以上罚款。 |
144 | 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皮棉、棉花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一般行为20000元以下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20000-200000罚款;危及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0000-500000罚款罚款 | 参照无照经营附件1处罚 |
146 | 未取得资格认定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一般行为20000元以下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20000-200000罚款;危及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0000-500000罚款罚款 | 参照无照经营附件1处罚 |
147 | 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提供便利条件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为危及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方便的50000-500000万罚款,为其他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方便的20000元以下罚款 | 处以应处无照经营者罚款的20%罚款,与无照经营者共谋的,加处1倍以上罚款,但不得超过最高最低罚款限度 |
148 | 棉花收购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10000元-200000元罚款 | 未造成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罚款10000元,造成一定影响但能及时消除后果消弭纠纷的罚款10000-50000元,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又未能主动消除后果的,罚款50000元以上 |
149 | 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照合同规定履约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能主动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2000元罚款;2、属于棉农联合投诉且能及时改正的罚款10000元;3、因其行为产生不良社会后果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逾期未改正的,20000元以上罚款 |
150 | 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能主动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2000元罚款;2、属于棉农联合投诉且能及时改正的罚款10000元;3、因拒收或限收棉花产生不良社会后果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逾期未改正的,25000元以上罚款 |
151 | 棉花销售企业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屡犯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购买棉花未销售的,数量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1万元,数量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1.5万元,2、已经销售的,销售额1万元以下的,罚款1万元,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罚款1.5万元,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罚款2万元,10万元以上罚款罚款2.5万元以上。 |
152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罚款;2、收购时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扰乱粮食经营秩序的,处3倍罚款; 3、收购时囤积居奇,破坏社会生活稳定的,处4倍以上罚款 |
153 |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第八条 |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1、尚未销售的罚款10%;2、已出售的罚款20%3、情节严重的根据其情节量罚,具体幅度提交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
154 | 提供虚假技术和技术信息行为 |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行为尚未造成接受人实际损失或者损失很小的,1倍罚款;2、造成损失未严重且能弥补的3倍罚款;3、造成损失严重且无法弥补或全部弥补的4倍以上罚款 |
155 | 经纪人违反执业明示、执业签名制度 |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 | 1、未签名的处以经纪合同数额30%罚款,引起纠纷的罚款5000元以上。2、未按规定明示执业人员情况的,先责令改正,未改正的罚款2000元,3、造成其他损害的罚款5000元以上 |
156 | 经纪人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警告、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10000元以下罚款, | 1、没有造成损害的一般情况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所所罚款3000元;2、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罚款2倍以上或者7000元以上 |
157 | 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警告、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10000元以下罚款 | 1、没有造成损害的一般情况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所所罚款3000元;2、造成损害的,罚款2倍以上或者7000元以上 |
158 | 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警告、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10000元以下罚款 | 1、没有造成损害的,及时改正的罚款1000元,2、已经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但能积极配合消弭纠纷的违法所得1倍或者3000元罚款,3、造成后果无法消除的违法所得2倍以上或者7000元以上罚款 |
159 | 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警告、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10000元以下罚款 | 1、没有造成损害的,及时改正的罚款1000元,2、能积极配合消弭纠纷的违法所得1倍或者3000元罚款,3、造成后果无法消除的违法所得2倍以上或者7000元以上罚款 |
160 |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未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被检查发现罚款1000元以上3000以下,第二次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三次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不配合调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浮一个以上档次处罚 |
161 |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未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160号 |
162 |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办法所禁止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部门以及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160号 |
163 | 农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账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参照序号160号 |
164 |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的次要义务的,罚款10万;2、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的一般义务的,罚款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3、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的主要义务的,罚款20万元以上40万以下;4、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以下 |
165 | 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改变行程的次要部分的,罚款10万元;2、改变行程的一般部分的,罚款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3、改变行程的主要部分的,罚款20万元以上40万以下;4、改变全部行程的,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以下 |
166 | 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欺骗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情节一般的处10万元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罚款;2、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情节一般的处30万元以上4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以下罚款 |
167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情况下,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68 | 其他利用合同违法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八条 | 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情况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损害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3千元;超过5万元的,罚款8千元;2、骗取财物全部或部分无法追回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
169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 警告,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情况处佣金1-2倍罚款,造成造成一定影响的,处2-5倍罚款 |
170 |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 | 拍卖成交价30%以下罚款 | 一般处拍卖成交价15%以下罚款,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5%至20%罚款,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0%-30%罚款 |
171 |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30%。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50%罚款 | 1、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20%罚款;2、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30%罚款;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竞买人处20%-30%,对拍卖人处30%-50%罚款 |
172 | 违法发布拍卖公告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 警告,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 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初次违法发布拍卖公告的,处非法所得额1.5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 5000元罚款; 对多次(包括二次)违法发布拍卖公告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10000元罚款 |
173 | 举办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备案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警告,责令改正,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初次未备案者,处3000元罚款;对多次(包括二次)未备案者,处10000元罚款 |
174 | 违反举办拍卖活动现场监督规定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警告,责令改正,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5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8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罚款 |
175 | 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 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5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8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罚款 |
176 | 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 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初犯,处5000元罚款;对重犯,处10000元罚款 |
177 | 文物商店违法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 违法从事珍贵文物拍卖活动的,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4万元罚款;违法从事一般文物拍卖活动的,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
178 | 文物商店销售、拍卖企业拍卖未经审核的文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 文物商店销售、拍卖企业拍卖未经审核的文物查明是珍贵文物的,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4万元罚款;文物商店销售、拍卖企业拍卖未经审核的文物查明是一般文物的,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如不能查明是哪种文物,则按珍贵文物论处
|
179 | 商品零售场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1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被检查发现罚款1000元,第二次罚款3000元,第三次罚款5000元以上,不配合调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浮一个以上档次处罚 |
180 | 商品零售场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1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被检查发现责令改正,第二次罚款1000元,第三次罚款3000元,第四次罚款5000元以上,不配合调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浮一个以上档次处罚 |
181 | 商品零售场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1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被检查发现责令改正,第二次罚款1000元,第三次罚款3000元,第四次罚款5000元以上,不配合调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浮一个以上档次处罚 |
182 | 商品零售场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1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被检查发现罚款1000元,第二次罚款3000元,第三次罚款5000元以上,不配合调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浮一个以上档次处罚 |
183 | 商品零售场所没有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1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被检查发现责令改正,第二次罚款1000元,第三次罚款3000元,第四次罚款5000元以上,不配合调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浮一个以上档次处罚 |
184 |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被检查发现罚款2000元以下,第二次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三次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不配合调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浮一个以上档次处罚 |
四、商标及特殊标志管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处罚幅度 |
185 |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0000元以下 | 见附件6
|
186 | 非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 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100000元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 | 1、非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罚款1万元; 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等值20%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
187 | 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罚款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下,处非法经营额10%罚款或非法获利1倍罚款;2、已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具有其它严重危害,处非法经营额10%-20%罚款或非法获利1倍-2倍罚款 |
188 |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非法经营额10%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下,处非法经营额5%罚款;2、跨省销售或已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非法经营额5%-10%罚款 |
189 | 冒充注册商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或者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下,处非法经营额10%罚款或非法获利1倍罚款;2、已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具有其它严重危害,处非法经营额10%-20%罚款或非法获利1倍-2倍罚款 |
190 | 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或者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下,处非法经营额10%罚款或非法获利1倍罚款;2、已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具有其它严重危害,处非法经营额10%-20%罚款或非法获利1倍-2倍罚款 |
191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以下罚款 | 1、损害一般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3千元罚款;2、损害较大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3-5千元罚款;3、损害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千-1万元罚款 |
192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其他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以下罚款 | 1、情节一般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3千元罚款;2、情节较重或二次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3-5千元罚款;3、情节严重或3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千-1万元罚款 |
193 | 商标印制单位违规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以下罚款 | 1、情节一般,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二次以上的,处非法所得1倍-3倍罚款;2、无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处罚款1千元-5千元罚款;非法经营额超过10万元的,处罚款5千元-1万元罚款 |
194 | 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业务的相关资料造册存档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以下罚款 |
1、情节一般,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二次以上的,处非法所得1倍-3倍罚款;2、无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处罚款1千元-5千元罚款;非法经营额超过10万元的,处罚款5千元-1万元罚款3、无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无法查清的,违法时间持续不到6个月的处罚款1千元-5千元,违法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的处罚款5千-1万元 |
195 | 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和商标标识出入库登记台帐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194号 |
196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存档备查不满两年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194号 |
197 | 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专有权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以下罚款 | 见附件7 |
198 |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5万元以下罚款 | 1、有违法所得,商品未销售的按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商品已销售或转移的按违法所得2倍-5倍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罚款1千-1万元;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罚款1万-3万元;30万元以上的处罚款3万-5万元;3、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违法时间不足3个月的,罚款1千-1万元,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罚款1万-3万元,6个月以上的,罚款3万-5万元;4、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按上述1、2、3项规定罚款幅度减半处罚 |
199 |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5万元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198号 |
200 |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规定使用特殊标志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 1、擅自改变特殊标志图形、文字,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合同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标志未按规定备案、存查的,处非法经营额10%罚款; 2、 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的,处非法经营额20%罚款 |
201 | 奥林匹克标志被许可使用人在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 |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非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处罚款的,罚款1千-5千元,10万元以上的罚款5千-1万元;2、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违法时间不足3个月的,罚款1千-5千元,3个月以上或二次以上的罚款5千-1万元。 |
202 | 商标代理组织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1、未造成委托人实际损失的,处1000元-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2、造成委托人实际损失的,处5000元-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3、造成委托人实际损失且影响恶劣的,处8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203 | 商标代理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及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便利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参照序号202号 |
204 |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参照序号202号 |
205 | 商标代理组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参照序号202号 |
206 | 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属初犯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2、二次的,处3000-5000元3、三次以上的处5000元-10000元罚款;5、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10000元罚款。 |
207 | 商标代理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1、情节一般的处1000元-5000 元罚款;2、情节严重或二次以上的,处5000元-10000元罚款 |
208 | 商标代理人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的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时间在一年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10000元罚款。 |
209 |
商标代理人没有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的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208号 |
210 | 商标代理人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没有拒绝接受委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208号 |
五、广告管理
211 | 《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1万元以下罚款 | 1、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违法时间不到6个月的,处罚款2千元;2、违法时间在6个月以上不到1年的,处罚款5千元。3、违法时间在1年以上的,处罚款1万元;4、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属于第二次的,处罚款1万元 |
212 | 未按规定放置《广告经营许可证》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3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属于第一次的处罚款1千元;2、违法行为属于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款3千元 |
213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 | 3千元-1万元罚款 | 1、伪造许可证的处罚款1万元;2、涂改、出借许可证的处罚款5千元;3、出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许可证的处罚款1万元 |
214 |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 予以警告,5千元-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 1、提交虚假文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时间不到6个月的,处罚款5千元;2、违法行为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罚款1万元 |
215 | 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000-3000元罚款;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2000-5000元罚款;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10000元罚款 |
216 |
广告经营单位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七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5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时间持续不到1年的处2千元罚款;2、1年以上的处罚款5千元 |
217 |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九条 | 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广告费用;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1、在报刊电台等主要新闻媒介、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广告经营者明知是虚假广告仍为其制作发布的处与广告主同等罚款,因故失发布的,处广告费用2倍罚款;2、在县城主要街道、国道、省道等地或通过多地散发印刷品等方式发布虚假广告的,按广告费用2倍罚款;3、通过其它媒体发布虚假广告的,按广告费用1倍罚款;4、发布虚假广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按广告费用5倍罚款 |
218 | 发布内容被依法禁止的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在县域范围内发布的,处广告费用1-2倍罚款,在省域范围内发布的,处广告费用2-3倍罚款,跨省范围发布的,处广告费用3-5倍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 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罚款 | 1、与《广告法》第七条禁则竞合的,按前款规定处罚;2、其他则按每条处3千元处罚 |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依据《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处罚 | 1、一般情节处2千元罚款;2、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有消费者投诉处5千元罚款 | ||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2004年修改前)规定处罚 | 按照《细则》修改后的二十一条。幅度参照本条第二款 |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要新闻媒体、互联网或城区主要街道、国道、省道旁发布或通过在多地散发印刷品等方式发布的,处2万元罚款; 2、通过其它媒体或渠道发布的,处1万元罚款;3、发布上述广告而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3万元罚款 | ||
219 | 发布对商品服务用语表示模糊的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在主要新闻媒体、互联网或城区主要街道、国道、省道旁或通过在多地散发印刷品等方式发布的,按广告费用3倍罚款;2、通过其它媒体或渠道发布的,按广告费用2倍罚款;3、因发布以上广告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或因此损害消费者、其它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按广告费用5倍罚款 |
220 | 发布广告数据资料没有表明出处无法证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真实、准确,但未表明出处的,处广告费用1-2倍罚款,广告使用虚假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的,处广告费用2-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3-5倍罚款。 |
221 | 不按规定发布专利权商品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表明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处广告费用1-2倍罚款; 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处广告费用2-5倍罚款;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处广告费用2-5倍罚款。 |
222 | 发布的房地产广告没有表明评估单位评估师评估时间 |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 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以下罚款 | 1、在主要新闻媒体、互联网或城区主要街道、国道、省道旁发布或通过在多地散发印刷品等方式发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千元罚款; 2、通过其它媒体或渠道发布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2千元罚款;3、发布上述广告而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
223 |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暂停发布一至六个月,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 | 未造成其他经营者损失的,处广告费用1-2倍罚款;造成其他经营者损失、投诉的,处2-3倍罚款;引起社会反响,造成其他经营者严重损失的,处3-5倍罚款。 |
224 | 发布的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1、 在主要新闻媒体、互联网、县城主要街道和国道、省道旁或通过在多地散发印刷品等方式发布的,按广告费用3倍罚款;2、通过其他媒体或渠道发布的,按广告费用2倍罚款;3、因发布广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消费者、其它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处4倍以上罚款 |
225 | 发布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26 | 发布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27 | 发布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28 | 发布的药品广告的内容与批准的说明书不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七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29 | 治疗性药品广告没有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30 | 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做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31 | 农药广告含有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32 | 农药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33 | 农药广告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34 |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35 | 设计制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参照序号224号 |
236 |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二条 |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的处3倍罚款;2、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处2倍罚款;3、同时违反其它广告法律规范的,在上述罚款基础上增加1倍罚款。4、利用2种以上媒体发布的处5倍罚款 |
237 | 烟草广告中没有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二条 |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情况处1倍罚款 |
238 | 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七条 |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在主要新闻媒体、互联网、城区主要街道、国道、省道旁或通过在多地散发印刷品等方式发布的,按广告费用3倍罚款;2、通过其它媒体或渠道发布的,按广告费用2倍罚款;3、发布上述广告对消费者或其它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按4倍以上处罚 |
239 |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1万元-10万元罚款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未造成后果,的处1-3万元罚款,造成一定后果的,处3-7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处7-10万元罚款。 |
240 | 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7万,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并处7-10万元罚款。伪造、变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7万,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并处7-10万元罚款。 |
241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 | 1、一般情节的处2千元,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2、因发布广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或消费者投诉的视情节处罚款5千元-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处2-3倍罚款 |
242 | 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四条 | 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1千-1万元罚款 | 1、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形式发布广告,使消费者误解,每发布一次罚款5千元 ;2、其它广告没有可误别性的,第一次发布罚款5千元,每增加发布一次罚款2千元;3、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每发布一次罚款2千元 |
243 |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四条 | 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1千-1万元罚款 | 1、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使消费者误解,每发布一次罚款5千元 ;2、其它广告没有可误别性的,第一次发布罚款5千元,每增加发布一次罚款2千元;3、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每发布一次罚款2千元 |
244 | 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一般情节违法所得1倍,无违法所得处1-7千元罚款;2、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有消费者投诉处违法所得3倍,无违法所得处7千-1万元罚款 |
245 |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 | 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 1、一般情节违法所得1倍,无违法所得处1-7千元罚款;2、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有消费者投诉处违法所得3倍,无违法所得处7千-1万元罚款 |
246 |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的广告内容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 | 通报批评、5千元以下罚款 | 1、一般情节处3千元以下罚款;2、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有消费者投诉处3-5千元罚款 |
247 |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各类优质名酒广告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 | 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罚款 | 1、一般情节处1-7千元罚款;2、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有消费者投诉处7千-1万元罚款 |
248 |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 | 通报批评、5千元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处3千元以下罚款;2、属于需要审批事项的证明罚款3-5千元罚款。 |
249 |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 | 通报批评、5千元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处3千元以下罚款;2、属于需要审批事项的证明罚款3-5千元罚款。 |
250 | 广告经营者未对其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内容进行查验和审查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 | 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3千元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处2千元罚款;2、审查内容有关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公共安全的3千元罚款 |
251 | 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 | 没收非法所得、5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 1、在城区主要街道、国道、省道旁发布,每块(次)罚款3千元;2、在农村集镇或其它区域发布,每块(次)罚款1千元;3、在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设置发布的,罚款5千元; 4、发布面积超过100平方米,在以上幅度上加处1倍罚款;5、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罚款5千元 |
252 | 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以及擅自制定广告业务代理费等收费标准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 | 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5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情况处1-3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5千元罚款。 |
253 |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未经相应广告监管机关批准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 责令停止发布,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未经省级或其授权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处1万元罚款;2、未经县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处5千元罚款 |
254 | 发布违反禁止性规定内容的烟草广告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 责令停止发布,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每发布一块(次)或每1百张的处罚款2千元 |
255 | 发布不合警示语标注规范的烟草广告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 责令停止发布,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每发布一块(次)罚款2千元。 |
256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 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以下罚款 | 1、含有违背一般社会道德内容,处违法得1倍罚款或3千元罚款; 2、不良文化内容对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的,破坏党和政府及国家领导人形象的,破坏社会稳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或1万元罚款 |
257 | 广告语言文字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1万元以下罚款 | 1、违反其他规定只涉及一种行为的处罚款2千元;2、涉及违反二种以上行为的罚款1万元 |
258 | 个人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0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款10-50元 |
259 | 印刷企业违反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印刷品没有流入市场造成后果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2、已经流入市场造成后果,根据情节轻重罚款2倍以上,或者2万元以上
|
260 |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 1、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每条(块)罚款2千元,在1万元以上的每条(块)5千元罚款;2、广告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每条(块)1万元罚款;3、在10万元以上的每条(块)2万元罚款;2、在法律、法规、规章或当地政府禁止设置张贴的地方,或设置、张贴广告有不良内容的,在以上幅度上增加1倍罚款 |
261 | 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未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 参照序号260号 |
262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责令改正,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 1、一般情节,处1万元罚款;2、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3万元罚款。 |
263 | 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改正,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3万元以下罚款; | 1、期限、形式、数量、内容中只改变一项且变动幅度不大的处3千元罚款;2、变动2项以上的处5千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超期在6个月-1年的罚款1万元,1年以上的,罚款3万元,数量超50%-100%的罚款1万元,超100%以上的罚款3万元,内容变动超50%的,罚款1万元,主要内容变动且内容不规范的罚款3万元 |
264 | 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责令改正,1千元以下罚款 | 1、广告费用5千元以下的罚款5百元;2、广告费用超5千元的罚款1千元。 |
265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3万元以下罚款 | 1、一般情节处罚款1万元;2、造成不良影响或出租、出借、转让收入在5千元以上的处罚款3万元 |
266 | .依法应当在发布的广告中明示商品及服务相关事项而未予明示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八条 | 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在主要新闻媒体、互联网、县城主要街道、国道、省道旁或通过在多地散发印刷品等方式发布的,按广告费用3倍罚款; 2、通过其它媒体或渠道发布的,按广告费用2倍罚款;3、因发布以上广告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或因此损害消费者、其它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按广告费用4倍以上罚款 |
267 | 发布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的广告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八条 | 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266号 |
268 | 发布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八条 | 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266号 |
269 | 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以及加工承揽广告含有预测及欺骗性承诺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八条 | 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参照序号266号 |
270 | 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禁止类广告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九条 | 责令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广告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 1、一般情节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2、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处4-5倍罚款
|
271 | 发布医疗广告规定内容以外内容的医疗广告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九条 | 责令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广告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 1、一般情节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2、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处4-5倍罚款 |
272 |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内容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条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1、一般情节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2、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处4-5倍罚款 |
273 |
消毒产品、保健用品、卫生用品广告含有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该产品或者产品中的某些成份具有治疗作用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条 | 1、一般情节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2、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处4-5倍罚款 | |
274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及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1千元-1万元罚款 | 1、违法时间持续不到1年的处5千元罚款;2、1年以上的处罚款1万元 |
275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未在实施三日之前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1千元-1万元罚款 | 1、违法时间持续不到半年的处5千元罚款;2、半年以上的处罚款1万元 |
276 | 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证明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1、广告时间在不足1个月或广告费用不足1万元的处广告费用1倍罚款;2、广告时间在1个月-3个月或广告费用在1-5万元的处3倍罚款;3、时间超3个月或广告费用超5万元的处5倍罚款;4、由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5倍罚款。具体个案由案审委决定 |
277 |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广告主未在发布前报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办理,1千元-1万元罚款 | 1、违法时间持续不到半年的处5千元罚款;2、半年以上的处罚款1万元 |
278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五条 | 责令改正,1千元-1万元罚款 | 1、违法时间持续不到半年的处5千元罚款;2、半年以上或出现他人2家以上的处罚款1万元 |
279 | 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办理,1千元-1万元罚款罚款 | 1、违法时间持续不到半年的处5千元罚款;2、半年以上的处罚款1万元 |
280 | 广告发布者拒不执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决定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八条 | 每日5千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千-1万罚款 | 1、广告发布者拒不执行工商部门依法作出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决定的,处每日5千元罚款;2、对有关责任人员处每日1千元罚款,最低1千元,最高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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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正当竞争管理
281 | 经营者擅自使用、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5千元-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并监督消除侵权标识,收缴作案工具,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 1、有违法所得的,一般情况下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经知名商品所有者或工商部门指出后仍然不改正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罚款2-3倍,能主动及时改正并消除后果解决好纠纷的,罚款1倍;2、没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内的罚款5000元,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罚款10000元,50000元以上按非法经营额的30%罚款;3、因行为后果普遍或特殊按非法所得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可以按非法经营额规定幅度处罚。涉及花样保护的罚款幅度,按照县局特别规定裁量确定。 |
282 |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5000元-50000元罚款 | 1、有违法所得的,时间较短、未造成后果的,罚款1.5倍,时间较长或造成后果的处2倍-3倍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非法经营额处罚,未销售的罚款20%,已经销售的罚款40%;3、因行为后果普遍或特殊按非法所得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可以按非法经营额规定幅度处罚 |
283 | 未经授权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5000元-50000元罚款 | 1、有违法所得的,一般情况下处以违法所得1.5倍罚款,代理知名品牌、知名企业的罚款2.5倍;2、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非法经营额处罚,未销售的罚款20%,已经销售的罚款40%,属于知名商号或著名、驰名商标的,根据危害程度加处10%以上罚款;3、因行为后果普遍或特殊按非法所得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可以按非法经营额规定幅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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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5000元-50000元罚款 | 1、有违法所得的,一般情况下处以违法所得1.5倍罚款,表示的内容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产地为该种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或者须经依法批准的名优标志或其他著名标志的,罚款2.5倍-3倍;2、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非法经营额处罚,非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罚款5000元,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10000元,3万元以上的按非法经营额30%罚款,最低不低于10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表示的内容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根据危害程度加处10%以上罚款;3、因行为后果普遍或特殊按非法所得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可以按非法经营额规定幅度处罚 |
285 |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1万元-20万元罚款 | 1、在居民生活小区、农村集镇、村落等从事虚假宣传,没有费用或不满5千元的罚款1万元,5千元以上的按虚假宣传费用2倍罚款,最低不低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2、在主要媒体及城区主要街道、大型专业市场、国道、省道旁或在数镇以上从事虚假宣传的,没有宣传费用或费用不满5千元的罚款15000元,5千元以上按虚假宣传费用4倍罚款,最高不高于200000元,最低不低于20000元;因虚假宣传给竞争对手、消费者造成实际经营损失的,按损失大小,在上述基础上根据损害程度加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0元;3、 其他形式的虚假宣传按其辐射面大小对应前款第一条、第二条处罚; 4、因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知名商品或知名企业的商业信誉或者对食品、危险化学品及其他有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根据情节经案审小组或案审委讨论从重处罚。 |
286 | 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关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1、一般情况下罚款1.5倍,2、能够及时消除后果影响消弭纠纷的罚款1倍,3、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拒绝消弭纠纷的罚款2-3倍。 |
287 | 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 | 10000元-100000元罚款 | 进行虚假投诉或举报或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的,其行为对他人商品信誉、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影响面在集镇范围内的罚款1万元;在县域范围内罚款2万元;超过县城范围的罚款3万元以上;直接在竞争对手的业务单位或业务领域进行以上违法活动或者手段恶劣、影响较严重的,根据情节加倍罚款,或7-10万。 |
288 | 经营者采取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 | 10000元-100000元罚款 | 由案审小组或案审委根据情节讨论决定 |
289 | 经营者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 | 10000元-100000元罚款 | 由案审小组或案审委根据情节讨论决定 |
290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 1万元-2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贿赂额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000元,贿赂额超过10000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2、贿赂额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0000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3、贿赂额在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0000元,贿赂额每增加10000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4、贿赂额在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0000元。贿赂额每增加50000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5、贿赂额在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0000元,贿赂额每增加100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0元;6、贿赂额在1000000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0000元,贿赂额每增加200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0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0000元;7、贿赂额在3000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0000元;8、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9、有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
291 |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二十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万元-20万元罚款。责令并监督侵权人返还权利人有关资料;监督侵权人销毁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 由案审小组或案审委讨论决定。 |
292 | 经营者之间串通招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 | 1万元-20万元罚款 | 1、投标者串通 ,标的不足10万元的,对中标者罚款2万元,未中标者罚款1万元,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3万元;标的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对中标者罚款3万元,未中标者罚款2万元,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5万元;标的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对中标者罚款5万元,未中标者罚款3万元,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10万元;标的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对中标者罚款10万元,未中标者罚款5万元;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15万元; 标的在500万元以上的,对中标者罚款18万元,未中标者罚款8万元;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20万元; 2、招、投标串通,标的不足10万元的,有利于招标者的,对招标者罚款3万元,投标者罚款1万元;有利于投标者的,对招投标者各处3万元罚款;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5万元;标的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有利于招标者的,对招标者罚款5万元,投标者罚款2万元;有利于投标者的,对招投标者各处5万元罚款;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8万元;标的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有利于招标者的,对招标者罚款10万元,投标者罚款5万元;有利于投标者的,对招投标者各处10万元罚款;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12万万元;标的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有利于招标者的,对招标者罚款15万元,投标者罚款7万元;有利于投标者的,对招投标者各处12万元罚款;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15万元;标的500万元以上的,有利于招标者的,对招标者罚款180000元,投标者罚款10万元;有利于投标者的,对招投标者各处15万元罚款;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罚款20万元 |
293 | 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 | 1万元-10万元罚款 | 1、搭售商品价值不足2万元的,罚款1万元;2、搭售商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罚款1-3万元;3、搭售商品价值5万元以上,按其价值的50%罚款,最低不低于3万元,最高不高于10万元 |
294 | 不正当有奖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万元-10万元罚款 | 1、欺骗性有奖销售,已推销商品价值不足1万元的,罚款10000元;已推销商品价值1万元以上的,按推销商品等值罚款;因行为造成社会纠纷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幅度在5万元以上 2、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千元,推销出的商品价值不足5万元的,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按推销商品价值20%罚款 |
295 | 违反责令暂停销售,擅自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 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1、财物转移后,能主动交待财物去向并交回的,处价值1倍罚款;2、财物转移后,已经销售但能主动交待违法事实的,处价值2倍罚款;3、财物转移后,拒不交待财物去向,对抗检查的,处价值3倍罚款 |
296 | 对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处罚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千元-2万元罚款 | 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一般方便条件,处1000-10000元罚款。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方便,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从重处罚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
297 | 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5千元以下罚款 | 属于非主要证据材料的,罚款1000元,属于主要证据材料对案件定性、裁量罚款幅度等产生影响的,罚款4000元以上 |
七、产品质量管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298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2.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2倍罚款,2、未索取合格证等质量合格证明的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罚款,3、产生危害后果的3倍罚款 |
299 | 销售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0.5-1.5倍罚款,2、未索取合格证等质量合格证明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罚款,3、产生后果的3倍罚款 |
300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50%-7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30%-50%罚款,2、未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在上述幅度的平均值以上罚款,3、已造成不良后果的70%至等值罚款 |
301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1.4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0.5-1.2倍罚款,2、未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在上述幅度的平均值以上罚款,3、已造成不良后果的按1.4-2倍罚款 |
302 | 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50%-7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30%-50%罚款,2、未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在上述幅度的平均值以上罚款,3、已造成不良后果的70%至等值罚款 |
303 | 销售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50%-7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30%-50%罚款,2、未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在上述幅度的平均值以上罚款,3、已造成不良后果的70%至等值罚款 |
304 | 销售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30%-60%罚款,2、未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加处20%罚款,3、已造成不良后果的按70%至等值罚款 |
305 | 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按30%罚款 |
306 | 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按30%罚款 |
307 | 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本法四十九至五十二条及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六十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 | 按本法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对照相应处罚 |
308 | 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3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按50%罚款,3、明知销售的在以上幅度上加处货值金额的10%罚款 |
309 | 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 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30%罚款;已造成不良后果的70%至等值罚款。 |
310 | 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提供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 1、为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2倍罚款,2、其他产品1倍罚款,3、明知是违法产品仍然提供便利条件的加处0.5倍罚款,4、因其提供的便利条件是产品销售后造成较严重后果的,2.5倍以上罚款 |
311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 |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产品能及时配合追回的1倍罚款,2、未能追回的1.5倍罚款,3、未能追回的产品属于涉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2倍以上处罚 |
312 | 违法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一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销售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0%以下的罚款;违法销售额在1-10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0%-50%的罚款;违法销售额在10-50万元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50%-70%的罚款;违法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等额的罚款。 |
313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销售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销售额1-10万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销售额10-50万元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销售额50-100万元的,处30000-40000元罚款;销售额100万元以上的,处40000-50000元罚款; |
314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销售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销售额1-10万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销售额10-50万元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销售额50-100万元的,处30000-40000元罚款;销售额100万元以上的,处40000-50000元罚款; |
315 | 经营假、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者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5万元罚款 | 1、销售已尽产品质量义务主观上不知经营的种子为假劣的,有所得的,罚款5倍,没有所得且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的,罚款2000元,2、有违法所得,一般情形罚款7倍,经营的假劣种子已产生后果的罚款10倍,但是能够及时消除后果并赔偿损失的罚款7倍,3、没有违法所得的,非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5000元,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45000元,经营的假劣种子已产生后果的罚款40000元以上,但能够及时消除后果并赔偿损失的罚款30000元以上 |
316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1千元-1万元罚款 | 数量在5000包(袋)内罚款2000元,数量在5000-10000包(袋)的,罚款5000元,数量在10000包(袋)-20000包(袋)的罚款7000元,20000包(袋)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罚款8000元以上 |
317 |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改正,1千元-1万元罚款 | 数量在5000包(袋)内罚款2000元,数量在5000-10000包(袋)的,罚款5000元,数量在10000包(袋)-20000包(袋)的罚款7000元,20000包(袋)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罚款8000元以上 |
318 | 经营伪造、涂改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1千元-1万元罚款 | 数量在500包(袋)内罚款2000元,数量在500-1000包(袋)的,罚款5000元,数量在1000包(袋)-2000包(袋)的罚款7000元,2000包(袋)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罚款8000元以上,伪造涂改的数据属于涉及种子主要质量的上浮一个档次罚款 |
319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经营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1千元-1万元罚款 | 一般情况下罚款2000元,因未保存、制作档案使调查或其他处理纠纷过程中无法提取相应证据的,罚款5000元以上 |
320 | 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 |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责令改正,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1000元-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第一次责令改正,罚款500元,2、逾期不改正属于事关人身健康安全重要标准的罚款15000元,其他标准罚款5000元,但是经营商品额在10000元以下,或者服务经营额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10000元 |
321 |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20%。对有关责任者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事关人体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标准15%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5%罚款,事关人体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标准10%罚款,2、已造成不良后果的按20%罚款 |
322 | 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产品 |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销售已尽产品质量义务无主观故意的,有所得的,罚款0.5倍,没有所得且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的,罚款2000元,2、有违法所得,一般情形罚款1倍,已产生后果的罚款2倍,但是能够及时消除后果并赔偿损失的罚款1倍,3、没有违法所得的,非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5000元,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45000元,已产生后果的罚款40000元以上,但能够及时消除后果并赔偿损失的罚款30000元以上 |
323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情况下罚款1000元,故意使用不合格器具超过1个月或者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的,罚款2000元 |
324 | 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销售额在10万以下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2倍罚款;销售额在10万以下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销售额在10万以上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3倍罚款; |
325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处1000-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10000元罚款 |
326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的,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处3000-10000元罚款。 |
327 | 对洗染业经营者未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4000-8000元罚款;并可予以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10000元罚款 |
328 |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1、推诿、故意拖延的,按2倍罚款,同时有其它违法情形的,按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商品价值在3000元以下或者服务金额在500元以下处3000元罚款,同时有其它违法情形的,罚款5000元,商品价值或服务金额在其上的,罚款7000元以上,造成不良后果的,罚款10000元; 2、无理拒绝的,按4倍罚款,同时有其它违法情形的,按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商品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者服务金额在500元以上的,罚款8000元以上,同时有其它违法情形的,罚款10000元 |
329 | 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 | 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交易金额在5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1000元-3000元罚款;交易金额在500-3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5000元罚款;交易金额在3000-6000元的,处违法所得3-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000-7000元罚款;交易金额在6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7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 |
330 |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1、有违法所得的,一般情况下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因消费者有主观过错的1-3倍罚款,主动消弥纠纷未造成较大伤害或影响的1倍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后果的罚款3-5倍,但能及时改正消弭的罚款3倍;2、没有违法所得的,一般情况下罚款3000元,因消费者有主观过错的2000元罚款,主动消弥纠纷未造成较大伤害或影响的3000-5000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后果的罚款7000-10000元。 |
八、传销直销管理
331 | 组织策划传销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50万元-200万元罚款,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一、开展传销活动时间在6个月之内,经营额较小的,处50万罚款;经营额较大的,处50-80万罚款;经营额巨大的,处80-100万罚款;二、在6个月以上至12个月之间,经营额较小的,处100万罚款;经营额较大的,处100-130万罚款;经营额巨大的,处130-150万罚款;三、在12个月以上至24个月之间,经营额较小的,处120万罚款,经营额较大的,处120-150万罚款;经营额巨大的,处150-180万罚款;四、在24个月以上,经营额较小的,处150万罚款;经营额较大的,处150-180万罚款;经营额巨大的,处200万罚款;五、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处罚款150-200万元。 |
332 |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50万元罚款,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情节较轻的,处10-25万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5-35万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5-50万罚款 |
333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50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处5-1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至5万元的,处10-2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处20-3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至15万元的,处30-4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处40-5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处35-50万罚款。 |
334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从事传销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财物价值5%-20%罚款。拒不改正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处5%-10%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20%罚款;拒不改正的,一般处1-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财物价值2-3倍的罚款 |
335 |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5万元-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30万-50万元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 情节一般的,时间在三个月之内的,处5万元罚款;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至半年的,处5-10万元罚款;时间在半年以上至1年的,处10-15万元罚款;时间在1年以上至1年半的,处15-20万元罚款;1年半以上至2年的,处20-25万元罚款;时间在2年以上的,处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从事直销活动在半年之内的,处30万元罚款;在半年至1年间的,处30-40万罚款;1年以上的,处40-50万罚款 |
336 | 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5万元-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30万-50万元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 欺骗、贿赂等手段情节较轻的:违法销售入在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违法销售收入在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处5-1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处10-2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处20-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违法销售入在15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罚款;违法销售收入在15万元以上至30万元的,处15-3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35-50万元罚款; |
337 | 直销企业设立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3万元-30万元罚款 | 直销企业的设立申请事项有1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处3-10万元罚款;有2项发生变更未报批,处10-20万元罚款;3项以上未报批处20-30万元罚款 |
338 | 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 参照序号336号 |
339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 直销企业招募全日日制在校学生为直销员的,处3-5万元罚款;招募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为直销员的,处4-6万元罚款;招募未满18周岁的人员为直销员的,处5-7万元罚款;招募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为直销员的,处6-10万元罚款;招募境外人员为直销员的,处7-10万元罚款;招募教师、医护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为直销员的,处8-10万元罚款;招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同为直销员,处5-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30万元的罚款 |
340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2万元-20万元罚款 | 1、在半年内的处1万元以下,半年以上的处1--2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 违法销售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违法销售收入在1-5万元的,处2-5元罚款;违法销售收入在5-10万元的,处5-10万元罚款;违法销售收入在10-15万元的,处15-20万元罚款。 |
341 |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授课人员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责令直销企业撤销授课者直销培训员资格 | 一般情况,1-3次的处3-5万元;4次以上的处5-10万元;情节严重的,1-3次的处10-20万元罚款,4次以上的处20-30万元罚款。对授课人员一般情节的处3.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5-5万元罚款。 |
342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20万元罚款 | 1-3次的处2-5万元;4-6次的处5-13万元;7次以上的处13-20万元罚款。 |
343 |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 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5-8万元罚款;支付的报酬未按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的,处8-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40万元罚款;报酬总额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的30%至40%的,处25万元罚款;超过40%至50%的,处35万元罚款;超过50%至60%的,处45万元罚款,超过60%以上的,处50万无罚款 |
344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3万元-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10万元-30万元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对直销员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直销员资格 | 直销企业从事一般的故意误导的宣传和推销,处3-7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7-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20万罚款;特别严重的处20-30万罚款;直销员从事一般的欺骗宣传和推销,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5万元罚款 |
345 | 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对直销员50000元以下,对直销企业10000元-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罚款 | 直销员违反第22条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一般处3万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4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并对直销企业处5万元罚款 |
346 |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 情节较轻的,处5-20万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3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40万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40-50万罚款 |
347 |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或披露信息虚假、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的 |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10万元-30万元罚款 | 第一次的处7万元以下,2次以上的处7-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15万罚款;特别严重的,处15-30万元罚款。 |
348 |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管理规定 |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10万元-30万元罚款 | 1、违反保证金管理规定的,处8万元罚款;2、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处10-2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30万元罚款。 |
九、其他行为管理
349 | 未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不到三个月的,处1000元以下(含);三个月以上不到六个月的处1000元—3000元(含);六个月以上不到一年的处3000—5000元(含);一年以上的处5000-10000元 |
350 | 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未尽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正当使用,公开、出租、出售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 | 属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的,处1000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或对消费者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000—5000元(含),情节严重或对消费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
351 | 网络服务经营者未对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建档、更新,核发标记,审查登记时未尽告知义务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偿提供平台服务的,处1万—2万元(含),有偿提供平台的处2万—3万元罚款 |
352 | 网络服务经营者未协助检查,不提供违法经营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协助检查的,处1000元—5000元,隐瞒真实信息的处3000元—6000元,拒绝阻扰的处8000元—10000元 |
353 | 网络服务经营者对相关资料未尽审查、记录、保存及真实性义务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处1000—5000元罚款,第二次以上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
354 | 网络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处1000—5000元罚款,第二次以上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
355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较轻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倍罚款;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较轻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6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罚款 |
356 | 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可以并处5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一般处2000元罚款,因其行为造成后果3000元以上罚款,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罚款10000元,因其行为造成后果根据损害大小罚款30000元以上 |
357 |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6倍罚款; |
358 |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5万元罚款 | 一般处3万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4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
359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5-7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倍罚款。 |
360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以1万元罚款;因其行为造成后果根据损害大小罚款2万元-5万元罚款。 |
361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至第十五条违法经营野生药材资源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3级保护药材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罚款,2级保护药材处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罚款,1级保护药材处相当于实物价值7倍罚款, |
362 |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违法所得0.5-0.7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0.7倍以上罚款。 |
363 |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相当于销售额1-1.5倍罚款;第二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销售额1.5-2倍罚款 |
364 | 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2倍-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5万元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2-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至2万元之间的,处3-4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4-5倍罚款。 |
365 |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1万元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款2千-7千元;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千-1万元罚款。 |
366 |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2倍-5倍罚款,不足5万或无违法所得,处5万-10万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追回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4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没有违法所得的的处5-8万元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或未能及时追回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没有违法所得的的处8-10万元罚款; |
367 |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情节严重或第二次以上的处2-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经营额20%处罚,第二次或情节较重的,处15-20万元罚款. |
368 |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不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事纪念币的买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情节严重或二次以上的处2-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经营额20%处罚;情节较重的或第二次的,处3-5万元罚款 |
369 |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参照序号368 |
370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况,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第二次或情节严重 的,处2-3倍罚款。 |
371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参照序号370号 |
372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 | 参照序号370号 |
373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九条 | 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一般处非法经营额3倍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非法经营额4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经营额5倍罚款 |
374 |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 依照无照经营办法处罚标准量罚,罚款额为价值10% |
375 |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 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按序号26标准处罚,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主动改正按实物价值1倍罚款,不改正的罚款3倍 |
376 |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罚款 | 主动上交改正的,处实物价值1倍罚款,强制追回2倍罚款,不能追回的3倍罚款 |
377 | 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 参照序号第375号 |
378 |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款6万元—7万元;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罚款8万元—10万元。情节严重的,第二次的处10万-15万元罚款,第三次以上的处15-20万元罚款。 |
379 | 未经许可,经营信件的快递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参照序号第378号 |
380 | 违法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在1万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至5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至8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处4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
381 | 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 没收其仿真枪,并处制造、销售金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的1倍罚款;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在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处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的2倍罚款;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在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处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的3倍罚款;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在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处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的4倍罚款;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处制造、销售仿真枪金额的5倍罚款 |
382 |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 | 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根据商标法规定的档次从重处罚 |
383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20%-50%罚款 | 进货卷烟为烟草公司的处违法经营额20%罚款,其他有卷烟经营资格渠道进货但无法证明其为烟草公司的处违法经营总额30%的罚款,进货渠道混乱且有假冒卷烟的罚款40%以上 |
384 | 倒卖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09年18号主席令修改) | 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参照序号第383号 |
385 |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按假冒商标处理 |
386 |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非法经营额10%以下罚款 | 一般情况处5%罚款,情节严重或第二次以上的,处5%-10% 罚款。 |
387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营业执照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000以上至10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至2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处4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至5万元的,处5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至1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至25万元的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违法所得在2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388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389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2000以下罚款 | 罚款500元--100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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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 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万元;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按违法经营额2倍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按违法经营额2倍处罚款;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按违法经营额3倍处罚款;违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按违法经营额3倍处罚款;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的,按违法经营额4倍处罚款。 |
391 |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5千元的,处5千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5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的,处4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4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在10万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的2倍罚款;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的3倍罚款; |
392 | 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处1000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2000元-5000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违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上的,处罚款15000元—30000元罚款。 |
393 |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情节,处3-5万元罚款,产生后果或有投诉的处5-7万元罚款,2人投诉的处7-10万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或有3人以上投诉等严重情节,能积极处理的,处10万元-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且不积极消除后果的,处20-30万元罚款。 |
394 |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二条 | 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5倍 |
395 | 企业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 |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经营额不足5千元的,处罚款1千元; 2、违法经营额5千元-5万元的处罚款2千元—7千元;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7千-1万元罚款。 |
396 |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含); 2、违法经营额5千元-1万元的,处罚款1万元-3万元(含); 3、违法经营额1万-5万元的,处罚款3万元-5万元(含);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罚款5万-10万元。第二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万-10万元罚款。 |
397 | 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等行为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款1万元,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第二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5万-5万元罚款。 |
398 |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处罚款2000元,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第二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2万元罚款。 |
399 |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合法、清晰、易懂或者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没有违法所得的,且没有消费者因此受损失的,处罚款2千-5千元;有消费者因此受损失的或者有消费者投诉的,有1人次受损失或投诉的罚款5千元,每增加1人次,罚款数额相应增加2千元,但不超过1万元。 |
400 | 零售商对其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内容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参照序号第399号 |
401 | 零售商开展促销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动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或者在明示期限内变更促销内容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参照序号第399号 |
402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时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者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参照序号第399号 |
403 |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没有展示奖品、赠品或者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参照序号第399号 |
404 |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参照序号第399号 |
405 |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或者在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参照序号第399号 |
406 | 零售商以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没有违法所得的,第一次检查发现,处罚款2千-5千元;第二次以上检查发现,处罚款5千-1万元。 |
407 |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零售商没有即时开具或者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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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
409 | 零售商违反规定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
410 |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
411 | 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办法规定的除外)的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
412 |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未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未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
413 |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
414 |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
415 |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的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
416 | 供应商供货时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
417 | 零售商拒绝为供应商查询以代销方式销售的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的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参照序号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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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1、没有造成危害的,处10万元—14万元罚款; 2、有危害或不良后果的,根据危害程度处14-20万元罚款。 |
419 |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 |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转移、隐匿的,后能配合检查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2、转移、隐匿的,仍不配合的,以及销毁有关财物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的,一般处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千-1万元罚款。 |
附件1
无照经营行为罚款指导标准
1、从事无须前置审批登记或已取得前置审批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活动:
(1)、非法经营额不足100万元的,按非法经营额5%罚款;(2)、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超过100万元部分按2%处罚;(3)、非法经营额在1000万元以上,超过1000万元部分按1%处罚;(4)、以上无照经营未缴纳税收或其它有社会危害的,可加处1-3%罚款;非法经营额为加工额的,可加倍处罚,最高不超过10%;(5)、非法经营额无法认定的,比照同类有照经营者经营额认定处罚,一般情况最高不超过2万元。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的最高不超过5万元;
2、未取得前置审批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
(1)、非法经营额不足100万元的,按10%罚款;(2)、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每超过100万元加处罚款1.5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3)、以上无照经营未缴纳税收或有其它社会危害的,可上浮1-3个百分点幅度罚款;非法经营额为加工费的,可上浮1倍处罚,最高不超过20万元;(4)、违法经营额无法认定的,比照同类有照经营者的营业额认定处罚,最高不超过5万元。
3、超出核准登记范围擅自从事应取得前置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未造成其它社会危害的:
(1)、违法经营额不满50万元,按8%处罚;(2)、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超过50万元以上部分,按6%罚款;(3)、违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每超过100万元加处罚款1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4)、违法经营额为加工费的可上浮一倍以内处罚,最高不超过20万元;(5)、违法经营额无法认定的,比照同类有照经营者同期营业额认定处罚。
4、无照或超范围从事危害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经营活动的:
(1)、危害程度较轻的,按违法经营额12%罚款;(2)、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按违法经营额15%以上罚款,最低不低于5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3)、违法经营额无法认定的,按其经营时间、危害程度同类行业营业额等比照认定罚款。
5、无照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
(1)、经营时间在一星期内的,或者游戏机数量在2台以下且经营时间在一个月内的,责令改正,(2)、游戏机数量3台以上不足6台的,经营时间一个月内罚款4000元,一个月以上不到6个月的罚款6000元,6个月以上不到一年的,罚款10000元,一年以上罚款15000元以上,(3)、游戏机数量6台以上不足11台的,经营时间一个月内罚款6000元,一个月以上不到6个月的罚款8000元,6个月以上不到一年的,罚款15000元,一年以上罚款20000元以上,(4)、游戏机数量11台以上不足20台的,经营时间一个月内罚款8000元,一个月以上不到6个月的罚款15000元,6个月以上不到一年的,罚款20000元,一年以上罚款30000元以上,(5)、游戏机数量20台以上不足50台的,经营时间一个月内罚款15000元,一个月以上不到6个月的罚款30000元,6个月以上不到一年的,罚款50000元,一年以上罚款100000元以上,(6)、游戏机数量50台以上的,经营时间一个月内罚款30000元,一个月以上不到6个月的罚款50000元,6个月以上不到一年的,罚款100000元,一年以上罚款150000元以上,(7)、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活动的,视社会危害度在上述幅度上加处20%-100%罚款。
附件2
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罚款指导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对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200平米以下食品区域,下同)。能提供进货发票或能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款2千元,查处后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1万;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款1万元,查处后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2万。
(2)对于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200平米-2000平米,下同)、食品批发经营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1万元,查处后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3万元。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2万-3万元,查处后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4万-5万元。
(3)对于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2000平米以上,下同)、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3万元,查处后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4万元。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4万元,查处后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4万-5万元。
(4)对于商场超市、有形市场中从事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参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2、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销售的商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按危害程度处以3-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对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能提供进货发票或能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5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6倍罚款。
(2)对于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6-7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7-8倍罚款。
(3)对于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7-8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8-10倍罚款。
(4)对于商场超市、有形市场中从事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参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对照上述经营者分别处8-9-10倍罚款
5、含有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分别在上述档次上按最高档次处罚。
附件3
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罚款指导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对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200平米以下食品区域,下同)。能提供进货发票或能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款2千元;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款1万元,被再次查处时仍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款2万元,第三次的,处3.5万-5万元罚款。
(2)对于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200-2000平米以上,下同)、食品批发经营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1万元;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3万元,被再次查处时仍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4万-5万元。
(3)对于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2000平米以上,下同)、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1.5万元。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3.5万元,被再次查处时仍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罚款4.5万-5万元。
(4)对于商场超市、有形市场中从事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处3.5万-5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销售的商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按危害程度处以3.5万-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对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能提供进货发票或能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5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7倍罚款。
(2)对于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的,处罚款6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8倍罚款。
(3)对于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6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8.5-10倍罚款。
(4)对于商场超市、有形市场中从事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处8.5-10倍罚款。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处8.5-10倍罚款。
5、存在主观故意或明知、应知的,按相应处罚幅度上靠一个档次处罚。
附件4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罚款指导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对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200平米以下,下同)。能提供进货发票或能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款3千元,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1万元,第三次以上被查处的处3.5万-5万元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款1万元,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2万元,第三次以上被查处的,处罚款4万-5万元。
(2)对于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200-2000平米以上,下同)、食品批发经营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1万元,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3.5万-5万元;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罚款2万元,仍未改正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4万-5万元。
(3)对于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2000平米以上,下同)、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款2万元,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4万-5万元。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罚款3万元,被再次查处的处罚款4万-5万元。
(4)对于商场超市、有形市场中从事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参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2、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销售的商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按危害程度处以3.5万-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对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能提供进货发票或能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6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7倍罚款。
(2)对于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罚款7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8倍罚款。
(3)对于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处7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8.5-10倍罚款。
(4)对于商场超市、有形市场中从事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参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处8.5-10倍罚款。
附件5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罚款指导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参照附件4之相应规定;
(2)经营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参照附件3之相应规定。
2、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销售的商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按危害程度处以3-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销售的商品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①对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能提供进货发票或能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2倍罚款,第二次以上被查处的处3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2.5倍罚款,第二次以上被查处的处3.5倍罚款。
②对于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3倍罚款,第二次以上被查处的处4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3.5倍罚款,第二次以上被查处的处4.5倍罚款。
③对于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3.5倍罚款,第二次以上被查处的处4.5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4倍罚款,第二次以上被查处的处4.5-5倍罚款。
④对于商场超市、有形市场中从事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参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2)经营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①对于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能提供进货发票或能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2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2.5倍罚款。
②对于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2.5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3倍罚款。
③对于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3倍罚款;未能提供进货发票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及履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处4-5倍罚款。
④对于商场超市、有形市场中从事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参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对照上述经营者分别处3-5倍罚款。
5、存在主观故意或明知、应知的:可以按相应处罚幅度上靠一个档次处罚。
附件6
商标侵权行为罚款裁量标准
第一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按《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处罚(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可以计算非法经营额的:
(1)尚未销售或转移侵权商品:属于假冒一般商标的,1.5倍罚款;属于假冒他人驰名、著名商标或世界知名品牌的,2倍罚款。
(2)已销售或转移侵权商品:属于假冒一般商标的,2倍罚款;属于假冒他人驰名、著名商标的,2.5倍罚款。
(二)、无法计算非法经营额的:
(1)因成本价、销售价无法查证使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按评估价参照前款规定幅度处罚;
(2)因侵权商品数量无法查证使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属于驰名、著名商标的,罚款1-7万元;属于其它商标的,一般处罚款3万元以下;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按损害大小在上述基础上加处罚款。有部分能大致查清,应当根据情节还应参照本条第1、3项的规定综合量罚。无法确定的,由案审小组确定。
(三)、在他人的商标注册之前就已开始使用且不知使用该商标已假冒侵权的,对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减半处罚。
第二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按《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处罚(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可以计算非法经营额的:
(1)尚未销售或转移的侵权商品:侵犯一般商标权的,1倍罚款;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的,1.5倍罚款。
(2)已销售或转移侵权商品:侵犯一般商标权的,2倍罚款;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的,处2.5倍罚款。
(二)、无法计算非法经营额的(10万元以下):
(1)因成本价、销售价无法查证使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按评估价参照前款规定幅度处罚;
(2)因侵权商品数量无法查证、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属于驰名、著名商标或世界知名品牌的,罚款1-5万元;属于其它商标的,罚款3万元以下;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按损害大小在上述基础上加处罚款。有部分能大致查清,应当根据情节还应参照本条第1、3项的规定综合量罚。无法确定的,由案审小组确定。
(三)、在他人的商标注册之前就已开始使用且不知使用该商标已近似侵权的,对照上述1、2项规定减半罚款。
第三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处罚(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可以计算非法经营额的:参照第一条第(一)项;
(二)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参照第一条第(二)项;
(三)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能提供正规发票,且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该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的,对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减半罚款。
第四条 销售商标近似的侵权商品,按《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处罚(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可以计算非法经营额的:参照第二条第(一)项;
(二)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参照第二条第(二)项;
(三)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能提供正规发票,且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该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的,对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减半罚款。
第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按《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处罚(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擅自制造属于一般注册商标标识的,尚未销售或转移的处1.5倍罚款,已销售或转移的处2倍罚款;伪造、擅自制造属于驰名、著名商标或世界知名品牌标识的,尚未销售或转移的处2倍罚款,已销售或转移的处2.8倍罚款。
2、销售明知或应知是伪造、擅自制造属于一般注册商标标识的,尚未销售或转移的处1.5倍罚款,已销售或转移的处2倍罚款;伪造、擅自制造属于著名商标标识的,尚未销售或转移的处2倍罚款,已销售或转移的处2.5倍罚款。
3、销售不知是伪造、擅自制造属于一般注册商标标识的,尚未销售或转移的处1倍罚款,已销售或转移的处2倍罚款;属于著名商标标识的,尚未销售或转移的处1.5倍罚款,已销售或转移的处2.5倍罚款。
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属于一般注册商标标识的罚款根据情节对照上述标准酌情处罚,具体由案审小组决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按损害大小在上述基础上加处罚款,上述1、2项不低于2万元罚款,第3项不低于1万元罚款。
第六条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按《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处罚(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参照第二条规定幅度处罚。
第七条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按《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处罚(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参照第二条规定幅度处罚。
第八条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按《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处罚(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为假冒商标侵权行为、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2-2.5倍罚款,无非法经营额或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参照侵权人的罚款幅度的50%罚款。
2、为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1-1.5倍罚款,无非法经营额或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参照侵权人的罚款幅度的30%罚款。
第九条 委托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例外规定:
1、委托加工的商标共同侵权行为,对委托双方均应按本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量罚。如没有证据证明受托方与委托方系合谋侵权,同时受托方能提供委托方详细情况,积极配合工商机关调查的,对受托方的处罚可以按上述规定量罚幅度减半处罚。
2、属于接受外贸商品委托加工的,根据情节予以告诫或按违法经营额的50%处罚。
第十条 侵权物品属于烟草及食品的,在量罚幅度上按档次内的上限确定。
附件7
特殊标志违法行为罚款指导标准
第一条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明知或应知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未知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明知或应知的罚款8千元,未知的罚款5千元;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明知或应知的罚款1万元,未知的罚款8千元。
第二条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均无法计算的,违法时间不足3个月,明知或应知的罚款5千元,未知的罚款3千元;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明知或应知的罚款8千元,未知的罚款5千元;6个月以上的,明知或应知的罚款1万元,未知的罚款8千元。
第三条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且明知或应知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未知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明知或应知的罚款5千元,未知的罚款2千元;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明知或应知的罚款1万元,未知的罚款5千元。
第四条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均无法计算的,违法时间不足3个月,明知或应知的罚款3千元,未知的罚款1千元;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明知或应知的罚款5千元,未知的罚款3千元;6个月以上的,明知或应知的罚款1万元,未知的罚款5千元。
第五条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明知或应知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未知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明知或应知的罚款8千元,未知的罚款5千元;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明知或应知的罚款1万元,未知的罚款8千元。
第六条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均无法计算的,违法时间不足3个月,明知或应知的罚款5千元,未知的罚款3千元;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明知或应知的罚款8千元,未知的罚款5千元;6个月以上的,明知或应知的罚款1万元,未知的罚款8千元。
第七条 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明知或应知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未知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明知或应知的罚款8千元,未知的罚款3千元;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明知或应知的罚款1万元,未知的罚款8千元。
第八条 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均无法计算的,违法时间不足3个月,明知或应知的罚款5千元,未知的罚款3千元;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明知或应知的罚款8千元,未知的罚款5千元;6个月以上的,明知或应知的罚款1万元,未知的罚款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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